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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謝依萍
訴 訟代理 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 訴 人 顏宏麟
利信宏
吳富春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繼祖
被 上訴 人 游在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增資登記完成後,確有以BU2團隊持續發展、改善以CLC技術為基礎之CRP、APF 技術之產品,採購部分生產設備、原料並排程測試,惟因CRP、APF技術之產品於增亮度、色偏等項之表現未達預期,不足與主要競爭者3M公司等競爭,其研發、生產遭遇瓶頸,不符經濟效應,被上訴人乃本於經營上判斷,決定暫停APF 之發展,屬其本於光電產業競爭趨勢、產品特性、市場狀況等調整公司經營策略,難認有欺罔取得資金,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投資意思表示,及非向鼎茂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所為撤銷錯誤認股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撤銷之效力。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投資金,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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