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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賴義森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開採25%(即4分之1)即約10萬立方米之砂石,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
系爭土地開採案,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建隆、林永福、李朝銘均未出資,不存在合夥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系爭土地土石開採權25% 之權利或股份云云,尚難採信。
系爭土地砂石採集工程,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大洪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大洪公司)借用牌照所申請,嗣雲林縣政府因經濟部公告修正土石禁採區範圍,於95年11月24日函知大洪公司註銷前已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核定補償之549 萬2002元係由上訴人領取。
兩造間之砂石買賣契約,已因系爭土地之砂石開採確定無法履行,全部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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