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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林○淯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因個性、價值觀、家庭生活觀念等不同,及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致爭吵不斷,兩造未透過相互調整、尊重、忍讓而建立彼此良性溝通管道,僅以一再分居方式規避衝突,已導致夫妻感情疏離,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上訴人於106年5月協議分居後,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擅自進入其住處拿東西;
又未與被上訴人討論,自行向銀行借貸等,使被上訴人居住平穩受有干擾,造成被上訴人不安全感,喪失對婚姻生活合理期待,加深婚姻裂痕,且該破綻難僅憑上訴人所提照片及Line對話,遽認兩造已建立彼此良性溝通管道,以解決婚姻爭吵之問題,或謂上訴人脾氣已改,即能和好相處繼續共同生活。
兩造婚姻裂痕演變到無法彌補挽回,難再誠摯、理性互相對待及和平相處,已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有責程度不低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向來由被上訴人及其母照顧,被上訴人具有監護能力及支持系統能提供林○○之生活所需,於未來照顧計畫亦無不妥適之處,且上訴人稱林○○希望回到被上訴人身邊,其尊重小孩等語,林○○並於原審表明若兩造離婚,願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認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為適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敘明兩造已表明林○○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在本件為請求,故未予酌定,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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