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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羅紫文
被 上訴 人 陳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7
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
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
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
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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