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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誠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仕德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輝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並委請其代工組裝LED燈具,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交付513 件燈具(下稱系爭燈具),同年5 月間,伊又向被上訴人訂購並委請其代工組裝20件LED 燈具(下稱後續燈具)。
惟系爭燈具缺少感應器蓋子,及有「驅動器承載板破損且尺寸不合,導致無法固定」、「感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不一」、「錯接感應器與驅動器之電線,導致燈具不亮」、「使用非伊認可之錯誤連接器」及「電線未焊接、纏繞,並將端子台閉鎖,導致接線不良」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致伊須另供應無瑕疵之燈具及補寄相關遺漏料件予訴外人即英國經銷商Minimise Ltd(下稱Minimise公司),更前後3次指派工程師赴英國修補瑕疵,衍生相關費用,支出:㈠補寄50組感應器蓋子美金60元及空運費用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6,398元。
㈡補寄後續燈具20件之組裝零件1萬7,000 元,提供Minimise公司200個光引擎模組、200個光學模組共美金3,440元。
㈢補寄40組高天井燈之組裝材料共美金1萬6,200 元。
㈣補寄前開替換品至英國之空運費用,經Minimise公司墊付後,由伊償付美金6,677.86元。
㈤伊前後3 次派員赴英國修補瑕疵之住宿交通、簽證等費用:第一次16萬3,482元及英鎊1,297.2元;
第二次8萬7,704元及英鎊2萬4,185.68元;
第三次4萬6,202 元及英鎊119.4元,合計29萬7,388元及英鎊2萬5,602元。
並㈥因被上訴人代工輕率,嚴重影響伊商譽及信用,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82萬0,786元、美金2萬6,378 元,及英鎊2萬5,602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LED 燈具係上訴人提供關鍵零組件(包含光引擎/光學模組/驅動器、感應器),由伊加上組裝配件組裝而成,該關鍵零組件影響系爭燈具之燈亮與否。
而該系爭燈具出貨數月後,上訴人始陸續反應無法發亮,恐係其提供之零件品質不良所致,與伊無涉。
況伊於組裝完成後,隨即進行燒機測試,上訴人有充分時間驗貨,卻指示伊逕將系爭燈具出貨,未盡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向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工組裝LED 燈具,雙方合作模式為:上訴人提供LED燈具之關鍵零組件(包含光引擎/光學模組/驅動器、感應器),由被上訴人加上組裝配件組裝成LED 燈具及包裝後,直接送貨至上訴人指定之英國客戶UCP/Zeller Ltd(下稱UCP公司)。
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委請被上訴人代工組裝LED燈具,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交付系爭燈具,同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漏寄11個感應器,隨即補寄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3年4月25日補寄50個感應器予UCP 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明之陳述,被上訴人已補寄感應器蓋子50組(含漏寄11組)予上訴人,超過漏寄之11組部分,難認被上訴人有缺少感應器蓋子,故該部分之瑕疵業已修補。
復依陳世明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進輝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足見被上訴人願同往英國全程參與檢視,惟上訴人卻自行前往會同Minimise 公司人員檢視,於103年10月17日製作不良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該報告(附照片)雖經我國外交部駐英代表處簽證其形式為真正之英國公證資料,然依陳世明所述,可見系爭報告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後,由英國公證律師就形式真正予以公證,公證律師既未參與檢測,過程是否正確無誤?檢測不良品標的是否確為系爭燈具?均滋疑義。
且系爭報告記載不良品之件數,與105年12月27日至30 日檢驗總數,及上訴人主張瑕疵之數量均不相符。
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詣程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燈具存有系爭瑕疵。
證人蔡倬漢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且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未曾參與系爭燈具製程及檢視流程,難憑其證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燈具缺少感應器蓋子及有系爭瑕疵,光杯排列錯誤亦經兩造協議以交付後續燈具為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82萬0,786元、美金2萬6,378元,及英鎊2萬5,602元,不能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寄50組感應器蓋子之空運費用6,398元本息)部分:查兩造合作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將組裝完成之LED 燈具包裝後,直接送貨至UCP公司,既係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6頁),則被上訴人未將UCP公司要求寄送之50組(含漏寄11 組)感應器蓋子直接寄予該公司,反而寄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補寄予UCP 公司,被上訴人是否無庸負擔該感應器蓋子寄交UCP 公司之運費?尚滋疑義。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補寄50組感應器蓋子美金60元。
㈡補寄後續燈具20件1萬7,000元,提供Minimise公司200個光引擎模組、200個光學模組共美金3,440元。
㈢ 補寄40組高天井燈共美金1萬6,200元。
㈣補寄前開替換品之空運費用美金6,677.86元。
㈤派員赴英國修補瑕疵衍生相關費用共29萬7,388元及英鎊2萬5,602元。
㈥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燈具缺少感應器蓋子,及存有系爭瑕疵,另光杯排列錯誤經兩造協議以交付後續燈具為補正,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反訴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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