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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詹鈞皓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賢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駕駛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違規自後方撞擊伊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左手掌及手腕、右側臏骨、右腳踝韌帶受有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支出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250元、醫藥費5萬3,393元、交通費27萬2,400 元,增加生活支出52萬3,550元,受有工作損失100萬4,171元及營業利益損失43萬0,202元,共計受有 228萬6,966元之損害;
精神亦受有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8萬6,966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機車行駛於內車道中心線(或近中心線),顯示左方向燈,卻往右動態行駛,伊難以預見上訴人騎乘機車於有通行路權時,打左轉方向燈,竟未左轉而偏右行駛,始發生系爭車禍;
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信賴上訴人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採取適當行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無過失。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或金額,或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或金額過高,另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
又上訴人於99年5月11 日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經該會於101年5月29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車禍發生於98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為右轉車,向右偏行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最遲於 99年5月11日檢具記載被上訴人可能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書等聲請調解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而中斷,然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視為不中斷;
另上訴人聲請調解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聲請狀之送達,屬表達請求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其未於其後6個月內起訴,遲至102年1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效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不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主張:應自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101年5月29日時,重行起算時效、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曾承認伊之請求權,未為時效抗辯,其事後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不可採。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末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查系爭車禍於98年12月16日發生,上訴人因該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侵害行為於事發當日已終止,上訴人治療前揭傷害之醫療費用縱有增加,僅涉損害額之變動,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礙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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