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60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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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宥鈞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向上訴 人買預售屋,已支付價金885 萬元。
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 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 違約金即532 萬5000元,惟該違約金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審酌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未依約申辦房貸,所受損害為無法如期利 用剩餘價金、預售屋建造完成未能如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折 舊、解除契約前之銷售成本等,及本件係簽約後退戶,不計入銷 售戶數,上訴人之銷售成本損害,不包括其已給付訴外人丰雲廣 告公司成交金額5.2%計算之代銷費用;
另系爭房屋之市場需求不 若一般中低價位之不動產,銷售期間通常較長,成本亦隨之增加 ,佐以上訴人稱其損失利率約2%,並斟酌客觀經濟環境、投資報 酬率、不動產市場價格變化等一切情況,堪認系爭買賣合約約定 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即284 萬元為適當,就其餘 248 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應予返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48 萬5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已將「被上訴人沒收買賣總 價15%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至若干為適當?」等, 列為爭點,並經兩造為攻防(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第129 頁 、第374頁至第390頁、第397 頁),原審審酌後,為上述判斷, 自無違背闡明權之行使、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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