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63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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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債權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訴外人陳文忠有新臺幣(下同)987 萬4,880 元本息債權,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文忠為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陳文忠不得收取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文忠清償。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陳文忠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惟至105年3月30日止,陳文忠於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債權35萬9,315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不實,致伊之債權無法實現,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陳文忠至105年3月30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35萬9,315元給付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陳文忠於被上訴人至105年3月30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35萬9,315 元債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5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陳文忠對伊並無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為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附表編號4之保險契約已期滿失效,陳文忠業於100年12月6日領取71萬4,884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陳文忠之債權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陳文忠不得收取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文忠清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4年5月21日,以陳文忠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4年5月21日聲明異議狀及104 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並經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系爭執行命令係扣押命令,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取得請求其給付之權利,其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35萬9,315 元,於法無據。

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其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是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解約金之責任,保險契約未終止,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可領取之解約金存在。

又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

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以陳文忠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被上訴人103年2月20日函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

如附表編號1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編號2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其性質均為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為死亡、殘廢,有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契約附卷可參,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起迄今,均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之法定事由,陳文忠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保險契約均處於保單正常狀態,系爭執行命令僅具禁止陳文忠收取債權或為處分之效果,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對陳文忠並無應返還或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存在,陳文忠於上開時點對被上訴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再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附表編號3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為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憑,陳文忠迄未終止上開醫療險契約,其對被上訴人並無可領取之解約金存在。

附表編號4之二十五年滿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險契約業於 100年11月30日期滿,陳文忠已於100年12月6日領取保單期滿保險金71萬4,884 元,有南山人壽增值分紅壽險條款、保單期滿給付紀錄附卷可稽,陳文忠對被上訴人並無附表4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故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解約金35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確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債權35萬9,315 元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契約,果爾,能否謂陳文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

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1,174萬8,204元債權存在,爰就其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其要保人似非陳文忠;

系爭執行命令係命扣押於該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系爭執行命令,係扣押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陳文忠不得收取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文忠清償,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其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35萬9,315 元本息,於法無據。

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其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且陳文忠未終止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其對被上訴人並無解約金債權35萬9,315元存在。

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於100年11月30日期滿,陳文忠已於同年12月6日領取保單期滿保險金,陳文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91萬8,179 元存在。

爰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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