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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李淑霞
謝承堯
謝承達
謝姈臻
謝佩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麗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家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其被繼承人謝欣翰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清益委任,於民國94年間以謝欣翰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高新商業銀行(嗣由陽信商業銀行合併)借款新臺幣(下同)1,22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供謝清益使用。
惟該貸款借據之借款人、貸款撥入帳戶及繳款帳戶均為謝欣翰名義;
貸款用途係用以清償以謝欣翰、謝清文為債務人,於81年間向鳳山信用合作社所借之舊債務。
另自貸款日起至謝清益 104年0月00日死亡止,自謝清益帳戶匯入該繳款帳戶之次數僅12 次,且其金額復與每月繳款金額有出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準此,上訴人主張謝清益死亡時,雙方借名關係終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謝清益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比例給付293萬9,935元本息,不應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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