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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張其強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懋
被 上訴 人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美惠
被 上訴 人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健中即黃健中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押標金利息損害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張其強,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於98年9月2日公開招標「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台車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等組成團隊,並以被上訴人新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倫公司)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於98年10月26日獲評選為最有利標,同年11月6 日決標。
雖因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而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兩造就該工程仍已成立如招標文件契約(樣稿)內容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工址現況與原招標環境不同為由,於99年12月24日片面依契約政策變更條款之約定,通知新倫公司終止契約,致伊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71萬0,517元【即被上訴人未能使用押標金之利息損害57萬5,342 元。
被上訴人支出人員薪資共210萬3,514元及地質探勘等費用計103萬1,661元】等情,先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原審追加)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1月6 日核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最有利標廠商後,因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伊即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停工。
伊處理廠商異議、申訴期間,因行政院環保署於98年執行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第4 期調查計畫第1 階段工作完成,並由改制前臺北縣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於99年3月26 日公告「原台灣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部分)」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
伊即因系爭工程工址範圍幾乎全部位於前揭公告場址範圍內,於同年4月21 日通知被上訴人依法暫不得賡續辦理。
嗣伊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於99年12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因政策變更之約定終止該契約,依該契約第17條第5項後段約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負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責。
縱認伊應依約負賠償責任,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限,不及於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被上訴人(以新倫公司為代表廠商)及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等4 人,各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投標。
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經評選擇定為最有利標廠商,同年11月6 日公告決標,立城公司提出異議(並申訴),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 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嗣立城公司於99年4月27 日撤回其申訴。
環保局於99年3月26日公告原瑞芳鎮○○○段○○○○○○段○0地號等29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4-1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管制區,及劃定4地號等23筆地號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公告之日起,管制區內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污染整治法)第16條至第19條規定,予以管制或限制。
上訴人於99年4月21 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中台車工程工址範圍,經環保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污染管制場址,依法暫不得賡續辦理,同年 5月27日函知被上訴人辦理退還押標金2,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領回押標金),並於99年12月24 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案因工址現況與原招標環境不同,依契約政策變更條款解除(終止)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
壹、重要條款」第22條第21項、「貳、一般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公告系爭工程招標案決標時,兩造業成立系爭契約。
環保局99年3月26 日將系爭工程中台車工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污染管制區後,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禁止為污染整治法第17條第2項之利用行為。
兩造不爭執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於100年2月間,就上開經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擬具「原台金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部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其第8章之8.4.2污染土壤整治處理(方案二),及第9章之9.2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分別建議採用行政措施阻絕暴露途徑,及該場址維持現況不開發。
則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核與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被上訴人)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甲方(上訴人)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之約定無違,系爭契約業於被上訴人(99年12月31日)收受該函時終止,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9條第1款約定,於98年11月6日提供押標金2,000萬元,99年6月3日收受通知取回押標金之函文,則於上開期間(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6月3 日止),無法運用上開押標金,而受有相當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害為57萬5,342元。
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證4、5、12 號薪資扣繳憑單所載支領數額計算被上訴人支付人員薪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共支出210萬3,514元。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三編號24、25、27、28、33、35、36、38、40、41、43、47、48、51、60、62等所示之費用(下稱地質探勘等費用),共103萬1,661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1萬0,517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關於廢棄發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能使用押標金之利息損害57萬5,342元本息)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被上訴人)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上訴人)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見第一審卷㈠第55頁)。
本件係因環保局將系爭工程中台車工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污染管制區,上訴人據此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頁)。
乃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就繳納之押標金2,000萬元,究有何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及縱認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押標金之損害,該損害是否非屬消極之所失利益?倘屬所失利益,依上開契約條項之約定,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即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未能使用該押標金之損害57萬5,342 元本息,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支出人員薪資210 萬3,514元及地質探勘等費用103萬1,661元,共313萬5,175 元本息)部分: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不問其終止之理由,於契約之終止不生影響。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於98年11月6 日公告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時,兩造即成立系爭契約。
嗣因環保局將系爭工程中台車工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污染管制區,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外,禁止為污染整治法第17條第2項之利用行為,上訴人據此於99年12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符合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
該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該函時終止,被上訴人受有自98年11 月6日(契約成立日)起至99年4月28 日止,所支出人員薪資,及新倫公司支出地質探勘等費用,共313萬5,175元之損害,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造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該部分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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