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800,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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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裕彥
訴訟代理人 簡 榮 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 瑞 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太田孝博
訴訟代理人 程 學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8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租用保稅倉庫以保管伊進口之貨物,倉租以貨物內箱體積數計費。

伊於103年6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計算之貨物體積數有誤,兩造乃於 103年11月2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伊於98年1月至 103年5月31日期間溢付倉租,應由雙方另行研議折還方式。

經伊細算後在前述期間伊確實溢付倉租計新臺幣(下同)321萬9,439元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1萬9,439 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倉租應以進倉貨物外箱體積計價,此乃倉儲業者之慣例,伊以此標準向上訴人計收倉租,且每月均會提供相關單據供上訴人核對,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付款,伊並無溢收倉租;

況上訴人每月給付之倉租,係依兩造之契約所為給付,伊受領倉租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合意變更以外箱體積計價之倉租計價標準,且亦未約定伊應返還前開期間所收倉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條約定請求伊返還倉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為進口汽車渦輪零件再轉售國外或國內廠商之貿易商,兩造約定上訴人進口零件由被上訴人提供辦理通關、出租保稅倉庫存放貨物、貨物入出倉之理貨及國內送貨等服務,被上訴人則將上開履約義務轉委託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執行。

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並未載明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經一審法院函詢世聯公司倉租計算標準,該公司於105年1月28日以函文稱:「倉租計算:以每日儲放貨物(含外箱棧板)的材積,即長X寬X高,計算倉租;

有關貨物之材積,主要是依據近藤公司提供之進口貨物包裝單(Packing List)所記載之貨物材積,經核對無誤後,即作為計算倉租之材積數。

……若近藤公司有就小外包裝分次銷售出貨的情形,有關倉租之計算,因貨物仍係堆放於外包裝內儲放,原本仍應以儲放倉庫內之貨物外包裝的材積,計算倉租;

但是,實際上,並未以儲放倉庫之外包裝材積,計算倉租,而是於每次小外包裝貨物出倉時,隨即將出貨之小包裝貨物之材積數,從原本計算倉租之材積數中,加以扣除」等語,顯示世聯公司係以外箱體積作為倉租之計價標準,惟於上訴人以內箱小包裝分次出貨時,會將已出貨貨物之體積扣除。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庫存表、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後所新訂之報價單,均不足證明系爭契約係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外箱體積計算倉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有溢收倉租321萬9,439元,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合意以內箱體積重新核算前開期間之倉租,則其以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條之約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在前開期間有溢收倉租321萬9,439元之情事,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倉租321萬9,439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縱屬真正,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本件世聯公司 105年1 月28日函文稱:「⑶倉租計算:以每日儲放貨物(含外箱棧板)的材積,即長X寬X高,計算倉租;

有關貨物之材積,主要是依據近藤公司提供之進口貨物包裝單(Packing List)所記載之貨物材積,經核對無誤後,即作為計算倉租之材積數。」

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10 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關文件包裝單內容(Packing List)(見一審卷二第22頁背面),似無貨物材積之記載,世聯公司前揭函文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又原審認定世聯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執行系爭契約,則世聯公司計算倉租之標準,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何以得認定係兩造約定之倉租計算標準,亦滋疑問。

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以世聯公司上開函文認定兩造約定倉租計算標準係以外箱體積計算,已於法有違。

次查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條約定,自98年1月1 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上訴人依約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如經雙方會算,而有誤算溢付之情形,則其所發生之溢付金額部分,將由雙方另行研議折還方式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7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不論以「內箱體積」或「外箱體積」計算,被上訴人均應依上開約定提出倉租計算內容、證據供上訴人核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會算之義務,有無溢收倉租之情事,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僅於認定兩造約定倉租計價應以「外箱體積」計價後,逕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溢收倉租,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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