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818,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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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訴外人璞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璞一公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未還,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至該公司追討不成後,轉而恐嚇、脅迫伊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面額15萬元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承擔該借款利息。

嗣藉伊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再於同年5 月20日佯稱如伊承擔璞一公司該借款債務,即貸與伊 150萬元周轉,伊乃依上訴人要求至訴外人即代書黃萬進事務所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簽立同日及100年10月24日各150萬元之借據各1紙,另簽發如附表編號1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與編號2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然上訴人未交付伊150萬元借款,兩造約定之附條件債務承擔即不成立,且伊已於同年 8月17日以受脅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未成立 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利息債務。

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其所執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0月24日貸與被上訴人150萬元,同日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親收足訖」為憑。

伊與璞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黎廓桐間雖有多筆金錢往來,惟100年或102年間無150 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無承擔璞一公司 15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事。

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借款且未付利息,於104年3月31日邀伊與黎廓桐商討還款事宜,伊乃表明將對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求伊暫不執行,方簽發編號 2本票補貼借款利息,伊無強暴脅迫行為。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 5月20日為換回系爭借款所提供擔保之同額支票,乃簽發編號1本票交付伊,當日被上訴人雖擬另向伊借款150萬元,然因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被上訴人產權僅一半,坐落基地非被上訴人所有,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亦難以辦理讓與擔保,兩造間當日未另成立 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因擔保系爭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始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主張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經發票人否認時,應由執票人就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即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原因乃擔保系爭借款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應就交付系爭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

系爭借據雖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親收足訖,並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1份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換發身分證、於101年8月1日請領印鑑證明,系爭借據絕無可能於 100年10月24日簽立,難認兩造於當日成立 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且系爭借據記載被上訴人親收借款足訖,與證人即代書黃萬進證述未親見上訴人交付借款證詞相左,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達成系爭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乃原審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所稱原因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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