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901,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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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鮑靖男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102年8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獨資 經營之青年乾洗店名義,承攬訴外人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 普門高級中學(下稱普門中學)之洗衣部業務,收入由被上訴人 分配10%,其餘分配予上訴人。
嗣兩造於103年2月17 日會同普門 中學人員開會協商,於是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4年12 月 31日之洗衣收入90% ,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認定兩造於103年2 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此與被上訴人事後是否有使用上訴人 之洗衣設備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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