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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鮑靖男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102年8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獨資
經營之青年乾洗店名義,承攬訴外人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
普門高級中學(下稱普門中學)之洗衣部業務,收入由被上訴人
分配10%,其餘分配予上訴人。
嗣兩造於103年2月17 日會同普門
中學人員開會協商,於是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4年12 月
31日之洗衣收入90% ,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認定兩造於103年2
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此與被上訴人事後是否有使用上訴人
之洗衣設備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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