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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陳智勝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新芳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3 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經上訴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兩造合意以 102年3月6 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時。
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㈠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0,559元、㈡有價證券:5萬4,470元、㈢保單價值:48萬1,423 元、㈣光復路房地價值1,238萬1,727元;
所負債務:㈠彰化銀行貸款794萬1,863元、㈡其父簡三楳借款債務68萬7,491 元。
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㈠金融機構存款:42萬2,609元、㈡有價證券:7萬9,201 元、㈢保單價值:94萬5,389元、㈣系爭車輛價值63 萬元、㈤中山一路房地:上訴人僅以其母陳世珠交付價金中 322萬元支付購買該房地之自備款,其餘價款係上訴人另向銀行貸款支付,並非陳世珠借名登記之財產。
該房地價值2,268萬7,862元,扣除受贈之322萬元,以1,946萬7,862 元計算;
㈥南崁路房地:上訴人僅以陳世珠交付價金中213萬元支付購買該房地之第1期款,其餘價款係上訴人另向龜山農會借款支付,難認係陳世珠借名登記之財產。
至陳世珠交付上訴人之其餘款項,上訴人自稱用以支付契稅、代書費、裝修費等雜項,與該房地交易價值無關,無從扣除。
該房地價值2,296萬4,624元,扣除受贈之213萬元,以2,083萬4,624元計算;
所負債務:㈠裕融公司汽車貸款85萬7,672元、㈡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66萬3,829元、㈢富邦銀行抵押貸款864萬1,406元、㈣龜山區農會抵押貸款1,095萬5,280 元。
則兩造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被上訴人431萬8,825元、上訴人2,126萬1,498元,其差額1,694萬2,673元即應平均分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47萬1,337元本息,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或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受命法官詢問其對於該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中,關於有價證券、保單等價值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各數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更審前原審卷287、288頁),應已自認,即生拘束之效力,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就中山一路房地、南崁路房地之價值部分,主張應再扣除陳世珠交付之其他款項一節,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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