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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潤泰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王振生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張志朋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臣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信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何宗信所有位處潤泰大廈之系爭房屋,於建築完工時,左側即設有系爭鐵捲門,並與系爭法定空地相連,何宗信已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臣采企業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
系爭法定空地固為潤泰大廈住戶所共用,住戶得就其使用方式為約定,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得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
乃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決議,於民國102年11 月間未依法申請,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鐵欄杆,圈圍本屬開放空間之系爭法定空地,即屬拍照列管之違建,並改變該空地之性質,核與建築法第11條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未合,其封圍系爭鐵捲門出入口,已妨害何宗信對該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又潤泰大廈興建之初,如附圖所示圍牆處未開設鐵門,本無安全疑慮,上訴人為方便在該空地停放腳踏車者進出該大廈,於圍牆開設鐵門,再以安全顧慮為由,作成系爭決議,違法設置系爭鐵欄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何宗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欄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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