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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林桓渝
訴 訟代理 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上 訴 人 戴淑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商標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上訴人林桓渝並擴張其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林桓渝擴張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林桓渝就禁止使用商標部分,於原審聲明對造上訴人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億公司),戴俊郎、戴淑玲(下合稱戴俊郎等 2人,與承億公司合稱承億公司等3人)(原判決僅載承億公司,漏載戴俊郎等2人)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臺灣茶樣子」、「茶樣子」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於茶葉、茶葉批發零售及餐廳服務,經第一審判決駁回;
林桓渝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承億公司等3人(原判決漏載戴俊郎等2人)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茶葉、茶葉批發零售及餐廳服務,原審准其就承億公司等 3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茶樣子」商標之字樣或圖形使用於茶葉及茶葉銷售之請求,駁回其請求禁止承億公司等 3人使用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於餐廳服務部分。
林桓渝對上開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一部上訴,聲明禁止承億公司等 3人使用系爭商標於餐廳餐飲及旅館住宿服務,就旅館住宿服務部分,核屬訴之擴張,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林桓渝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承億公司等3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及禁止其 3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餐廳服務之上訴部分,承億公司等 3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戴俊郎等 2人分別為承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明知林桓渝就系爭商標已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之指定商品或服務,除「臺灣茶樣子」商標外、其餘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竟在承億飯店內銷售侵害系爭商標之茶葉相關商品,侵害林桓渝之系爭商標權。
另承億公司等 3人使用「桃城茶樣子」圖樣於旅宿餐飲服務部分,已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彼等在林桓渝申請註冊「茶樣子」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提供餐廳服務之前即使用,且用於「旅宿業」,與林桓渝最初將「茶樣子」用於「茶葉批發零售業」類別不同,承億公司等 3人就此部分尚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林桓渝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俊郎與承億公司、戴俊郎等 2人分別連帶賠償新臺幣18萬9800元及自民國 105年4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前開任1人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承億公司等 3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茶樣子」商標之字樣或圖形使用於茶葉及茶葉銷售,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情。
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林桓渝擴張之訴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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