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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黃泰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9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間簽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以新臺幣(下同) 6,82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101年度忠孝院區整修工程:行政大樓4樓至10樓結構修復及整修、醫療大樓B1營養室廚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102年4月16日完工。
伊於101年12月14 日敲除行政大樓(下稱系爭建物)9 樓頂版鬆落混凝土時,發現該建物樑、柱混凝土有鋼筋鏽蝕蹦開之裂縫、混凝土材料強度不足,及修補工程試抹時有樹脂砂漿無法與原結構緊密接合等結構問題,乃於102年1月11日函請監造單位(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該建物結構體混凝土強度及氯離子含量檢測資料(下稱0111函),同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完整之建物耐震暨防蝕評估報告資料(下稱0115函),同月16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停工,要求在確認系爭工程安全性及施工方法可行性後再繼續施工(下稱0116函),並自同月22日起停工。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結構安全問題於102年1月31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時,始提供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3月4日所具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耐震報告),伊方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建物結構體有重大瑕疵。
被上訴人未於招標文件揭露其情,亦未於締約前提供系爭海砂屋資訊,致伊未能正確評估兩造約定之施作工法(下稱系爭工法)能否有效修補該建物,及估算應有承攬報酬。
況系爭工法並無法修補系爭建物之結構體,不能達成抗拉拔力、新舊混凝土接合之效果,致伊無法繼續履約,且約定須保固5 年,亦有不公。
是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而不完全給付,且違誠信原則,伊無可歸責之事由,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亦得因被上訴人隱匿前開資訊,致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以函(下稱0322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如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伊仍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上訴聲明給付金額」欄所示共271萬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耐震報告雖評估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但認為該建物耐震能力足夠,無需拆除,惟考量現況鋼筋鏽蝕嚴重,為避免擴及樑柱構件,始建議儘速處理鋼筋鏽蝕問題。
伊乃委託黃契介建築師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有無於締約前提供系爭建物之海砂屋資訊,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工法完成施作,既無協力義務,亦未違誠信原則。
上訴人不得要求變更工法,且未經監造單位審定前,不得逕自停工。
伊於系爭協調會提供系爭耐震報告,上訴人應先行施作結構修補工程以外其它工項,經監造人提出其它工程施作清單(下稱系爭施作清單)通知施作,卻不願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情節重大,經伊以「0322函」終止系爭契約,另行招標由其他廠商依相同工法施作完成。
縱認工期遲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無上訴人得再解除契約或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原定102年4月16日完工。
系爭建物經系爭耐震報告評估為海砂屋,上訴人以「0111函」請求監造人提供該建物結構體混凝土強度及氯離子含量檢測資料,以「0115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完整耐震暨防蝕評估報告資料,以「0116函」申請停工,及要求確認系爭工程安全性及施工方法可行性,並自102年1月22日起停工。
兩造於系爭協調會達成5 點協調結論,上訴人以102年2月22日函,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建物於結構補強工法未確定前,無法預先施作之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函催上訴人履約未果,以「0322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林青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相同工法繼續施作。
如上訴人自102年1月22日起停工至102年3月17日止列入工期,工程進度落後69.34%、日數超過10日以上;
反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締約前未揭露或提供系爭海砂屋資訊,不履行協力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亦違誠信原則,其在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工程安全性及施工方法可行性前停工,致工期延誤,無可歸責之事由,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或撤銷因錯誤或受詐欺所為之締約意思表示,均無足取,仍須按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說施工,不得要求變更工法。
保固期間5 年之約定當否,與得否依系爭工法履行契約無涉,上訴人停工即有未合。
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既達成「㈠…承包廠商松肯營造公司提出原合約設計之補強工法無法施作並保固5 年…請衛生局就本件廠商提出之爭議,委請第3 公正單位(或原鑑定單位)認定本件契約補強作業是否適當。
㈡就結構補強工程部分,於上開鑑定期間內之工期暫停計算…㈣另不受結構補強影響之其它工程部分,請承包廠商松肯營造公司與忠孝院區於1 週內提供施作清單,協商施作方式及工期…」之結論(下稱系爭協調結論),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 日函知上訴人就系爭施作清單工項儘速派員進場施作,上訴人猶以後續修補及補強工法還未確定,影響後續空區空間的改變及工程施作方式,全部未拆除部分佔工程總比例約1%,並不影響整體工進,先行拆除存有風險,無法先行施作系爭施作清單之項目,或系爭施作清單未拆除部分佔工程總比例為0.028%,不影響整體工進為由,要求暫停施作其它零星工項,且逕行停工,則被上訴人以迄102年3月13日工程進度落後64.41%,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8、11目約定,終止契約,洵屬有據。
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書),僅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該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與兩造之履約爭議無涉。
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
系爭契約係約定總價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工項,為契約附件所示工項總表及詳細項目表之一部,佐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停工前已施作部分結算金額為 222萬3,42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47萬1,212 元,僅餘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之75萬2,217 元本息(已確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水電工程差額171萬8,220 元本息,即無足取。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不同,上訴人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5「上訴聲明給付金額」欄所示共271萬7,939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招標時,被上訴人並未揭露任何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資料(見一審建字第224號卷第5頁,原審卷㈠第36、90頁,卷
㈣ 第8頁),未見被上訴人爭執。而該建物經系爭耐震報告評估為海砂屋;
兩造於系爭協調會達成系爭協調結論,又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14、15頁)。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須負5 年保固責任(見一審建字第224號卷第50 頁)。
而鑑定人施義芳證稱:系爭工法只是單純補平裂縫,沒有辦法抑制氯離子對於鋼筋腐蝕的影響,反而會讓高氯離子對於建築物的影響更加惡化(見一審建字第85號卷第176 頁);
鑑定人林景棋亦證述:系爭工法無法解決鋼筋鏽蝕的問題,現場施作部分已經看到有裂縫,表示工法有問題等語(見一審建字第85號卷第188、189頁)。
再佐以系爭審議判斷書亦認被上訴人委託黃契介建築師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時,系爭耐震報告已敘明:【「標的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現況已有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生鏽情形…標的物混凝土強度不符合原設計強度,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有超過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規定鋼筋保護層厚度」,惟招標時並未揭露,難謂全然不會影響廠商之投標判斷】、【系爭工程涉及公共安全,根本釐清之道仍應是透過專業機構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鑑定後認定之。
招標機關(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積極處理,因此本工程進度嚴重延誤是否主要係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上訴人),尚非全然無疑。
另考量前開協調會之協調結論第2 點「就結構補強工程部分,於上開鑑定期間(即自102年1月31日起)之工期暫停計算」而暫停之工作項目復屬要徑項目,縱使其他部分工作可以進行,然其對工作進度之改善效益亦極為有限,因此招標機關在修復工法未鑑定完成前,持續累計進度,尚非妥適】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看現場無法知悉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物,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未揭露或提供系爭海砂屋資訊,影響其投標判斷,系爭工法無法修補系爭建物之結構體,伊須保固5 年,亦有不公。
且系爭施作清單之工項佔工程總比例極小,不影響整體工進等語(見一審建字第224號卷第91、92頁,原審卷㈠ 第130頁,卷㈡第32、33、156、157頁,卷㈢ 第188、189頁),是否不足取,尚茲疑義。
倘系爭工法無法修補系爭建物之結構體,上訴人又須保固5 年,則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未揭露或提供系爭海砂屋資訊,是否未影響上訴人之投標意願及判斷?復依系爭審議判斷書結論,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誤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積極處理系爭建物高氯離子混凝土鑑定,則在修復工法未鑑定完成前,上訴人未進場施作其他工項,得否逕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攸關被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關於主文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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