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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希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麗貞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李麗貞於民國93年5 月建造完成後,尚有訴外人江希真、陳進德(下稱江希真2人)於同年12月10日以後,陸續出資擴建B、C 建物及施作室內工程。
上開建物除可拆除且不影響建物結構者外,各項材料既已嵌入、附合成為房屋之一部分,達於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之程度,自足使江希真2 人喪失其擴建(含添加)材料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並使李麗貞受有因添附所增加之利益。
江希真2 人係因與訴外人吳光原、吳均能間之投資約定,為履行義務而為添附及擴建,非為李麗貞之財產上利益,亦無從知悉系爭 A建物之結構體,係李麗貞出資興建,自不能認係惡意添附。
上訴人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籐原公司)受讓江希真2 人之債權後,兩造就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如何計算,業於第二審法院前審達成:「如籐原公司有(添附、擴建)不當得利請求權時,關於鑑定書第30頁編號22、23、24、25、29、30、31,及第29頁B部分雨遮造價部分,從造價總額中分另扣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37萬元,合計共扣除117萬後,餘額再依百分之50 計算並扣除折舊。」
之協議,即應受拘束,扣除117萬元及折舊50%後,為483萬1,281元。
本件添附於94年間即完成,籐原公司即對李麗貞取得「償還價額」請求權,李麗貞至107年9月間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並不影響籐原公司業已取得之權利。
從而,籐原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李麗貞給付483萬1,28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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