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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莊 淑 暖
訴訟代理人 謝 家 健律師
林 子 琳律師
柯 萱 如律師
再 審被 告 莊吳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99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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