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再,13,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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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莊 淑 暖
訴訟代理人 謝 家 健律師
林 子 琳律師
柯 萱 如律師
再 審被 告 莊吳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99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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