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再,1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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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集奉社
法定代理人 張鐵男
張景岳
張桂湦
訴訟代理人 張劍男
再 審被 告 張大元
張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判決(107 年度台再字第1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所提系爭證明願及臺中州報上之公告(下合稱系爭文書)均為影本,非原本,伊既否認其真正,該私文書之影本即無形式證據力,不得作為證據,即無調查認定其有無實質證據力之問題,亦無減低或降低其證明力之可言。

原第三審判決未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以系爭證明願原本為事實之基礎,卻以系爭證明願影本作為裁判基礎,復僅斟酌全辯論意旨(系爭文書以外之訴訟資料),而未斟酌調查證據(系爭文書)之結果,即認原二審判決本於系爭文書影本等訴訟資料,依自由心證,判認再審被告先祖張火彈、張火萬均為伊之派下員,於證據法則無違,進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但書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352條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再審理由。

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107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茲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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