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再,17,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周裕恒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再 審被 告 周佩珍
周應逸
周應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之祖母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第一審)原告莊美麗(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再審被告承受訴訟)起訴時,係禁治產人,由其監護人周松濤及再審被告周佩珍共同代理起訴,惟斯時周松濤已無意識能力,而周佩珍不能單獨代理莊美麗起訴,是莊美麗之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為不合法。

雖莊美麗嗣於訴訟中死亡,由再審被告承受訴訟,然上開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瑕疵仍未補正,前訴訟程序歷次判決均屬違法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莊美麗名下,惟該房地係周松濤出資購買,並由其管理、使用。

周松濤係莊美麗之配偶,其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主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足見系爭房地係周松濤借名登記在莊美麗名下。

原確定判決否採伊之主張,其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查再審原告以對造莊美麗起訴時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周松濤於民國79年間購買而登記為莊美麗所有,依卷附證據不能證明周松濤與莊美麗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系爭房地係莊美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自屬其財產。

莊美麗於94年1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

惟莊美麗斯時已因罹患重度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喪失意識能力,達精神喪失程度,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原確定判決依該第二審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