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劉怡莎律師
簡維克律師
再 審原 告 Technicolor S.A.
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Rose
再 審原 告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enaheze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再 審原 告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Lawrence Culp Jr.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再 審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宋一心律師
李秉宏律師
趙珮怡律師
薛煒育律師
李艾倫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朱芳君律師
王誠之律師
曾彥傑律師
蔡雅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GE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由John L. Flannery變更為H.Law-rence Culp Jr.,有GE公司發布之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353頁),H.Lawrence Culp Jr.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一、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第二審)係認定GE公司於「76年9月30 日簽約前」已知悉污染情事,再審被告之上訴理由則主張於「77年12月31日正式交易前」(或77年9 月出具調查報告草稿時)知悉污染情事,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超出第二審之認定及再審被告之主張,自行認定「調查人員於76年10月30日、76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進行探測調查結果,即發現有污染情事。
顯見GE公司於76年12月31 日合併美商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RadioCorporation of America,嗣更名為RCA Corporation ,下稱美商RCA)前已知悉上情」,藉以建立GE 公司知悉污染後仍促使再審原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 公司)辦理減資,惡意逃避系爭污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作為GE公司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之主要依據。
再審原告Technicolor S.A.(下稱Technicolor)為法國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下稱Thomson(Bermuda)) 為百慕達公司,均非美國公司,GE公司係轉讓消費電子事業予訴外人「湯姆遜集團」,且未收到或保有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資料,原確定判決竟謂「湯姆遜集團」等同於Technicolor,認Technicolor 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復自行錯誤認定「RCA 公司桃園廠每月均定期進行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每年並將測定結果傳回國外母公司。
可見RCA 公司及其母公司均保有系爭化學物質之種類、使用時間、劑量等相關資料。
而於83年9月2日RCA 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中,該小組即要求關於廠區運作歷史調查…該次會議GE公司、湯姆遜集團均有派員參加(由Bechtel 公司人員代表),惟RCA等4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並基此錯誤事實謂舉證責任應轉換由再審原告承擔,及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之論理依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聲字第597號、28年上字第225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73年台上字第1903號、72年台上字第112號裁判先例,顯有違誤。
二、自來水法第3 章「工程及設備」第47條之規範目的,乃保護自來水公司之設備及服務,重在公共利益,社會大眾因此享受用水品質僅係反射利益,該條規定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顯然錯誤適用自來水法第4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更違背我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
三、第二審法院否准伊聲請調查再審被告病歷資料等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且未針對本件具體情節,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證據偏在一方、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再審被告關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違反例外從嚴解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68年台上字第1749 號裁判先例,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錯誤情事。
四、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4條規定,股東僅依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有限責任,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規定,未審酌102年1月30日始修正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以「公司股東」為受規範主體,不採用「企業實體同一性」理論,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依公司法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之規定,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為所謂之「法理」,將上開規定恣意溯及既往適用於30年前之RCA公司前股東GE公司及非RCA公司股東Technicolor,復未說明GE公司、Thomson(Bermuda)及Technicolor(下稱GE等3公司)有何濫用RCA公司法人地位,致RCA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情事,遽謂GE等3公司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理由不備及矛盾,並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條、公司法第449條、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五、再審被告至遲於91年2月8日對再審原告聲請假扣押時,其行使權利並無任何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其基於自身主觀考量,至93 年4月22日始起訴請求伊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為時效之抗辯,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可責難之事由,且得以確保消滅時效制度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之公益目的,衡之再審被告受影響者僅為個人經濟利益,伊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濫用,縱認伊為時效抗辯因有可歸責事由而違反誠信原則,至多僅使消滅時效於該事由發生後相當期間(最長1 年)內暫不完成,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所認RCA 公司可歸責事由發生後1 年內既未起訴,自不得再限制伊為時效抗辯。
原確定判決認定權利濫用之標準,未考量伊於為時效抗辯時並無不當行使權利之意圖、伊因再審被告延滯起訴致證據滅失而難於防禦、再審被告各選定人之個別權利行使情形、再審被告部分會員死亡時距本件起訴時已逾10年等情形,復未表明認定消滅時效起算點之法律上見解,反以無關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有無法律上障礙之RCA 公司規避債務、未於訴訟前提出相關事證資料、因果關係舉證困難度等事由,重複評價,遽認伊所為時效抗辯對再審被告全體會員均屬權利濫用,復未具體敘明伊妨害再審被告選定人行使權利之起訖時點,僅以不明確之抽象法律概念空泛剝奪伊行使時效抗辯權,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對人民財產權加諸法無明文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97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9年上字第842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先例、31年11月19日、95年11月14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6、474、503、636、694、696、723、775號解釋,亦有違誤。
六、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9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87條之1及第227條之1規定,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得適用上開規定,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 所定之「賠償」不以財產上損害為限,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第36條、民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577、629號解釋,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件第二審判決以:RCA 公司桃園廠、竹北廠於64年至80年間,於其電子及電器產品之生產製程,使用含有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之有機溶劑(下稱有機溶劑),如附表五所示之RCA 公司代表權人執行職務,未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正確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發生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亦未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排氣裝置,致其員工之皮膚接觸該化學物質,或吸入含有系爭化學物質之污染空氣;
其竹北廠儲存廢棄之有機溶劑未設置圍堵設施,致有機溶劑污染該廠區地面,其桃園廠任意傾倒廢棄之有機溶劑,致該廠區土壤及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復使嚴重污染之地下水與自來水系統相通,互相切換,供桃園廠員工飲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名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現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如附表四所示規定,74年11月20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依該法授權於64年5月21日訂立之「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系爭化學物質包含「確定」、「很可能」、「可能」有人類致癌物及有「動物致癌性證據」之成份,其對人體之影響如附表三所示,長期接觸將造成體內之代謝發生變化、細胞功能及其基本結構遭到破壞,導致組織器官損傷、代謝紊亂、功能障礙及病理變化等傷害。
RCA 公司員工長期不當暴露、接觸混合多種具致癌性之系爭化學物質,超過可得容受之程度與劑量,體內已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而受有損害。
系爭化學物質多種,其間相互作用、疾病機轉,縱具專業知識之科學家亦未必能清楚瞭解,況RCA 公司使用有機溶劑所含化學物質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由其掌握,員工難以得悉,RCA 公司及其母公司保有之相關資料均未提出,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RCA 公司員工所患疾病或死亡結果與接觸有機溶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困難而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因果關係之舉證,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已足。
依此判斷標準,RCA 公司員工「死亡之疾病」、「外顯之疾病」與接觸有機溶劑有因果關係者,依序如附表六「K本院認定」欄「死亡與接觸有機溶劑有因果關係」、「B」所示。
美商RCA由其持股100%之子公司「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於56年8月21日在臺設立RCA公司,於61年間另設立持股100%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取代「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美商RCA於76 年12月31日與持有其100%股權之GE公司合併,GE公司為存續公司,於76年9月30日與訴外人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S.A. ,下稱法商湯姆遜公司)簽約,於77年12月31日將RCA 公司讓與法商湯姆遜公司。
「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於80年4月3日更名為Thomson(Bermuda),自61年起至81年間,始終持有RCA公司99% 以上之股份,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GE公司透過其持股100%之美商RCA,間接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至77年12月31日將其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法商湯姆遜公司前,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Technicolor透過其持股99.6%之法商湯姆遜公司(持有Thomson(Bermuda)99.5%股份)、Thomson(Bermuda)間接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份,亦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GE 公司將消費電子事業讓與法商湯姆遜公司前,雙方即分別委託調查RCA 公司桃園廠、竹北廠環境,調查小組於76年10月30日進行調查,足見GE公司、法商湯姆遜公司於締約時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污染情事,惟渠等均未對外透露污染情事,仍任由RCA 公司員工繼續暴露於受污染之環境,RCA公司於77年3月23日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新臺幣25億794萬元,於同年5月28日正式向投審會申請減資,自77年7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將美金1億5,062萬1,055.89 元匯出國外,於81年3月24 日將受污染之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新臺幣19億350萬7,567元出售,於87年7月、88年1月間將美金1 億餘元匯出國外,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情事,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由RCA公司之股東即其控制公司GE等3公司分別與RCA 公司對如附表一所示(除原確定判決附表甲、乙、丙外)之選定人(再審被告為渠等之被選定人,下稱選定人)負侵權行為之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RCA 公司員工不具毒物學等專業知識,對於該公司長期使用有機溶劑所含系爭化學物質之種類及其間作用,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及造成傷害之可能性,難以確知明瞭。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假扣押時,僅係懷疑RCA 公司為侵權行為人,迄法院囑託之鑑定人為鑑定證述後,始知悉RCA 公司使用含致癌性物質之有機溶劑與其身體健康受損害有關,應自斯時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
而接觸有機溶劑所致癌症之潛伏期可能超過20年,應自RCA 公司員工自該公司離職20年或自發病時起計算民法第197條所定10 年。
部分選定人或其被害家屬雖自RCA公司離職已逾30年或自發病時起已逾10年,惟RCA公司所為係使員工暴露於混合多項致癌性物質之繼續性侵權行為,相關證據均掌握在RCA 公司手中,其員工欠缺直接證據,難以確認所患疾病成因,個別起訴求償,舉證更屬不易,況RCA 公司陸續將資產轉移海外,益使員工對於起訴望之卻步,足見選定人行使權利有主觀及客觀上之相當困難,非故意或怠忽注意而不行使權利,再審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違反誠信原則,核屬權利濫用。
故選定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RCA公司、Technicolor、Thomson(Bermuda)給付如附表一「 (H)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及GE公司給付如附表一「 (I)GE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爰就上開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以: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就上開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爰維持第二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
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然對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違背法令,有審查之權,得依第一、二審卷內當事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而為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判斷。
GE公司將消費電子事業讓與法商湯姆遜公司前,雙方即分別委託調查RCA 公司桃園廠、竹北廠環境,調查小組於76年10月30日進行調查,足見GE公司、法商湯姆遜公司於締約時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污染情事;
RCA 公司使用有機溶劑所含化學物質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由其掌握,員工難以得悉,RCA 公司及其母公司保有之相關資料均未提出,為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原確定判決依卷內Dames and Moore公司77年9月16日調查報告初稿、77年12月16日報告,及87年度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 (一)報告、98年整治計畫書,謂「GE公司於76年9月30 日與湯姆遜集團簽訂買賣契約,…調查人員於76年10月30日、76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進行探測調查結果,即發現有污染情事。
顯見GE公司於76年12月31日合併美商RCA前已知悉上情」、「於83年9月2日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中,該小組即要求關於廠區運作歷史調查…該次會議GE公司、湯姆遜集團均有派員參加(由Bechtel公司人員代表)。
惟RCA等4 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認定第二審上開確定之事實並無不當,未超出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事實之範圍。
次查原確定判決本於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並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所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表示法律上意見,詮釋自來水法第47條立法目的在避免自來水系統遭受污染,以確保國民健康,其所保護者包含個人用水安全之權益,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具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其實害之發生常須長久時日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倘要求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處於弱勢之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事理之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害人關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及就學說上諸說併存,關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理論於102年1月30日公司法修正前得否適用、「誠信原則對於時效抗辯權行使之適用」,闡述說明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有援引學說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相關理論,以調整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必要,該項理論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明文化之前,已據司法實務多所參酌,屬民法第1條所定之法理,得以適用;
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重在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
惟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倘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個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
無非係就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之涵義及適用範圍,表示法律上之意見,難謂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規範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有與上開法律上意見歧異之其他見解,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至GE等3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再審原告對於選定人或其被害家屬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歸責之事由,係屬第二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或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或為判決是否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為法律審法院就上開事項所表示法律上見解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又原確定判決係認第二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再審原告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其關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 之論述,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予以維持,另未論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無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論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