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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桐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再 審被 告 日商株式會社JC開發
法定代理人 若林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4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前簽訂技術協力基本契約書等6 契約書後,因系爭技術指導事項發生爭議,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提付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於101年1月16日作成東京10-11 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令伊給付再審被告美金144萬1,176.8元、日幣127 萬0,200圓,及自99年11月24日起加計每年6 %金額至前述款項清償為止(主文第1項);
伊不得製造與銷售附件物件目錄中所載之數位相機用變焦鏡筒(主文第2項);
有關管理費、程序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仲裁人報酬之合計金額,各當事人之負擔比率應依附件之仲裁費用計算書所載辦理,即伊應給付日幣156萬2,182圓予再審被告(主文第5項)。
再審被告於102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獲准(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法院並駁回伊抗告、再抗告確定,再審被告旋執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
惟伊否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再審被告之債權存在,該仲裁判斷又無既判力,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確認各該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執行程序,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兩造既約定對於一定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循日本仲裁程序解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受該條款拘束;
且伊前於日本國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經駁回確定,亦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撤銷之事由。
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無非指摘仲裁人未遵循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當,就仲裁判斷之標的(實體權利)再為爭執,請求法院重新審理,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駁回伊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之第三審上訴,無異限縮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且與修正前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不符,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562、566、674、692 號等解釋。
況再審被告從未為如上述之主張,法院亦未曾闡明該法律爭點,伊無從為攻防,原確定判決為突襲性裁判,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又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外國仲裁判斷在內國得否享有既判力與執行力,端賴內國法而定。
現行仲裁法第37條第1、2項前段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係50年公布施行之商務仲裁條例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迄未修訂。
至外國仲裁判斷則於71年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首見,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87年6月24日商務仲裁條例修正公布名稱(仲裁法)及全文56 條,將原仲裁條例第30條移列為仲裁法第47條規定,迄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該條文係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由(仲裁法)第37條、第47條就本國及外國仲裁判斷為分別規定,效力亦有不同,可見斯時立法者就外國仲裁判斷僅有意賦予執行力,與本國仲裁判斷有別。
系爭仲裁判斷經再審被告於102 年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於104年12月2日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前既已確定,仲裁法復未明訂修正後該法第47條第2項有溯及效力,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重要原則,自無從因新法之施行而溯及賦予既判力。
原第二審判決以仲裁法第47條第2項為法理,且依程序從新原則,認本件應有該新法之適用,固有未合,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謀求救濟,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
具執行力之外國仲裁判斷,當事人如於外國仲裁機構就實體爭執為陳述,仲裁人並已為實體判斷者,原與該條項所指未給予實體辯論機會之執行名義有所差異。
再當事人選擇簽訂仲裁協議,恆基於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考量,其授權之仲裁人,常為具備某專門知識、經驗或信望素孚之人,非盡嫻熟法律,原不要求仲裁人必依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調查事實,此項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之差異,為訂立仲裁協議之當事人所明知。
兩造既約定對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循日本仲裁程序解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且再審原告前於日本國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經駁回確定,亦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撤銷之事由。
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無非係指摘仲裁人未遵循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當,而就仲裁判斷之標的(實體權利)再為爭執,請求法院重新審理,自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應有修正後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維持原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有未洽,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再審原告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聲請、抗告、許可抗告,迭經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東京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之事實(見原第二審判決第4 頁),認為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係就仲裁判斷標的實體權利再為爭執,有違訴訟誠信原則,無保護必要而為法律之判斷,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第一、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撤銷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0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暨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再審被告之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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