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再,9,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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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張金富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政富
張海生
張政吉
張享富
張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5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6月19日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於同年9月10 日始主張尚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

惟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5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同年6月19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6月17 日星期日,翌日為假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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