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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莊焜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若蘭等間請求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事件,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於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87號請求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伊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之民國101年5月31日召開第19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當選第16屆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
詎相對人違反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11條所訂召集程序,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重複選舉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求為宣告相對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選舉行為及決議無效之判決。
相對人則抗辯:抗告人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召集系爭董事會,非法決議選任第16屆董事,伊乃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第16屆董事。
而訴外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及各中會等利害關係人,業依民法第64條規定,對抗告人及相對人王怡方等參加系爭董事會之董事9 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宣告彼等於系爭董事會所為第16屆董事選舉行為為無效,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另案審理中等語。
依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非當然無效,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改選行為之董事提起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訴。
而系爭董事會之董事選舉第16屆董事之行為是否無效,攸關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及選舉董事是否合法,是另案判決結果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屬形成之訴,雖於形成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其判決內容即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係使該董事行為溯及失其效力。
查系爭董事會之董事選舉第16屆董事之行為是否無效,須視另案判決結果而定,而抗告人係以系爭董事會之董事選舉第16屆董事之行為有效為前提,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法院認另案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因而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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