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49,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林泱彣
方步言
林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少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林泱彣、方步言(下稱方步言等2 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房屋(含主建物、庭院及停車場)遷讓返還相對人,並將其2 人戶籍及訴外人王壽美、林建成之戶籍自上址遷出,暨自民國106年10月26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

另命抗告人林泱彣、林建良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方步言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對人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

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1,800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可稽,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150萬元之額數,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等詞,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法院未查明系爭房屋之市價,逕依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其價額為78萬1,800 元,已有未合。

次查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包括系爭房屋及庭院、停車場,每年租金160 萬元以上,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31頁)。

而卷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539.2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樓面積為128.80 平方公尺(見同上卷59頁以下)。

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面積與系爭土地之面積差距甚大,且租金非低。

果爾,抗告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併計庭院及停車場之價額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法院未詳查審認,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8萬1,800 元,爰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