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5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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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余俊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7年10月29 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7年12月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08年1月8 日止,仍未補正。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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