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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蔡 賢 忠
張詹素芬
梁黃雪美
曾 再 傳
吳 青 易
李 昆 林
徐 有 楠
王 清
吳 文 彬
姚 雪 玉
謝 忠 和
謝 梅 玲
謝 惠 美
莊 太 郎
柯 瑞 旺
陳 家 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彰化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上字第2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 1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本件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中華段1117、1117之1、1117之2、1120、1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並由其管理,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至I、K至O、P1、P2、Q至S所示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與相對人,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法院以:1117、1117之1、1117之2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7,400元,1120、1121 地號土地各為每平方公尺12萬3,377元、17萬5,850元,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9、32、75.1、114、23平方公尺,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90萬0,668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系爭土地為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剩餘土地,應以相對人向伊收取使用補償金之標準即公告地價計算其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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