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5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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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連雪娥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勝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
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 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 準計算。
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所為命其 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該 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為免予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總和為21平方公尺)之利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土地無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依系爭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按該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3萬1,500元計算,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 1,500 元,抗告人就該裁定未聲明不服。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原法院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6萬1,500元,抗告人所提之估價報告 書所引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及發展繁榮程度不同, 尚難以之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抗告人上訴之利益未逾15 0 萬元,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至於新北市政府於 103年8月7日函附「八里區頂寮五街計畫道 路新闢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土地清冊資料,距起訴之時約 1 年,自難執該清冊所載同區頂寮五街之市價以為認定系爭土地起 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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