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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李維善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國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受訴法院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當事人既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則當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或提出異議。
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14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之受命法官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即裁定終結準備程序,於法不合為由,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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