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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再 抗 告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
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兩造所簽訂之電腦斷層掃描儀醫療儀
器維護合約及X 光球管租賃契約,給付保養費及租賃費,其依約
有權終止合約並取回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因相對人持續不法使用將導致系爭設備有毀損及價值減損之風
險,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規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禁止相
對人使用系爭設備,並由再抗告人取回等語。
經屏東地院准再抗
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00 萬元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
用系爭設備,並由再抗告人取回系爭設備。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
原法院以:本件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設
備,核與本案訴訟再抗告人得請求之事項(即返還系爭設備)並
無關涉,又系爭設備為相對人執行醫療業務所必備,且非短期使
用之消耗性設備,若限制相對人使用,反因該訴訟期間儀器欠缺
適當維護及操作,致生有耗損可能,且相對人使用,並無因標的
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再者,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取回」附表所示設備
零件之假處分,將使其本案請求提前滿足,違反該條假處分僅保
全將來強制執行,不得使被保全請求提前滿足之特性。
再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設備及取
回系爭設備之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詞,爰將屏東地院
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X 光球管為消耗
器材,相對人持續使用即有生損壞之危險及自然耗損,本件假處
分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大於其假處分欲保全之目的云云,核屬原
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自不應許可。
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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