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6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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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沈素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明進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重上字第69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主參加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許文彰、藍如成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下稱本訴),相對人王明進以其3 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

宜蘭地院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先位聲明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本訴聲明:㈠確認許文彰與藍如成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之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藍如成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許文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抗告人;

㈣許文彰應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抗告人。

聲明㈠、㈡部分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與抗告人與許文彰所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176萬4,800元相較,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1,176萬4,800元為準。

聲明㈢與㈠、㈡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目的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聲明不同,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不另算其價額。

聲明㈣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現值為229萬6,700元,抗告人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6萬1,500元(1,176萬4,800元+229萬6,700元)。

主參加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係王明進借用抗告人名義簽訂,為該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㈡確認系爭房屋由王明進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抗告人應將所保管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交付王明進。

先位聲明㈠部分,確認利益為買賣系爭土地總價1,176萬4,800元,聲明㈡部分,確認利益為系爭房屋價額229萬6,700元,聲明㈢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而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為其價額,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1萬1,500元(1,176萬4,800元+229萬6,700元+165萬元)。

爰分別核定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上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主參加訴訟聲明㈡、㈢部分,其訴訟目的皆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有競合之關係,應依價額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計。

原法院未察,予以合併計算,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主參加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土地為標的,其上系爭房屋之建造,應由土地買受人另行出資,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7 頁以下),自應合併計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

原法院予以合併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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