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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石人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間請
求給付薪資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薪資等,經新北地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學術研究費
新臺幣(下同)26萬1,835元本息及利息 1萬5,141元,駁回抗告
人其餘請求。
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並為訴之擴張。
原
法院將第一審所為命相對人給付上述學術研究費本息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相對人
給付上開利息及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相對人該部分
之上訴,暨抗告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
訴。
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上述學術研究費本息部
分,及抗告人於第二審上訴、擴張之訴合計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5
0 萬元部分,均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抗告人就上開
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而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6萬1,8
3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
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至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應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 1/2,乃裁判費繳納數額之爭執,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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