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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再 抗告 人 柯慧依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補字
第135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億4,506萬元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3-3至3-8、46、46-1至46
-4 、47、47-1至47-21、48、48-1至48-8、49、49-1、50、50-1
至50-33、52、52-3至52-14、53、54地號等93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億5,000萬
元本息,先位之訴兩造爭執之內容包含整體買賣關係,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7億4,506萬元核算,非僅就未交付
之尾款2億9,000萬元計算,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高之
先位之訴價額核定,臺北地院依上開標準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法院依上述標
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徒以:兩造僅就買賣價金尾款2億9,000萬元發生爭議,
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尾款或已付價金5億5,000萬元云云,
指摘原裁定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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