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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6號
再 抗告 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錫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第1037 號判決)命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合計288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3萬6,128元,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第1037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範圍,按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給付不當得利本息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萬1,931 元,建物及地上物占地面積計288平方公尺,臺中地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並無不合,因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無市場交易紀錄可稽,故應以伊占用土地面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云云。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原法院本此見解所為上述判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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