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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 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皓中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4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僅為訴外人永和膠業廠有限
公司(下稱永和公司)執行業務機關,該公司之文件簿冊非屬伊
所有,相對人聲請向伊行使查閱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伊從
未經確定判決命提供永和公司民國98年至104 年間之文件簿冊供
相對人查閱,自無湮滅或隱匿永和公司文件簿冊之情,顯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分錄簿、銷貨簿及進貨簿等文
件,非永和公司應製作之文件,本不存在,即不得為本件假處分
之權利標的。
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遽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查閱永和公司文件簿冊之虞之事實當
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相對人係主張再抗告人有湮滅
或隱匿永和公司文件簿冊,對之聲請假處分,其當事人適格即無
欠缺。
至相對人得否對抗告人行使查閱永和公司文件簿冊,則屬
實體上爭執,非為假處分裁定法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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