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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再 抗告 人 匯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劉建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晨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民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
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
為「GLOBALTECH SEMICONDUCTOR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相對人晨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明知
第三人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星公司)出售仿冒系爭商
標之商品,竟自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向該公司購買該仿冒商品,
並以向伊購買之真品混充出售予第三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磊公司),經中磊公司於105年12月27 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03萬2,804元
及損害賠償美金49萬0,193元,共美金152萬2,997 元【約新臺幣
(未標明幣別者,下同)4,873萬5,904元】。
相對人為此不公平
競爭,另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損害伊智慧財產權及信譽,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5條規定,伊得請求
晨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曾永豐連帶賠償損害1,000 萬
元。
惟晨楓公司之資本額為3,000萬元,上揭債務共約5,873萬元
,已達資本不足抵債之無資力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該院以裁定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受理後,所屬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智財法院法官以
106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 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系爭存證信函,及士林法
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45號、107年度湖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所載
,晨楓公司對中磊公司尚有美金69萬3,305 元之債權,該公司已
與中磊公司及其大陸二家子公司(中磊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中怡數寬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中磊公司等願意給
付上開貨款,應無再抗告人所稱中磊公司欲向晨楓公司主張懲罰
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之情事。
晨楓公司位於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2,800 萬元,依網站查詢資料,該不動產值
價值約2,280萬元。
再抗告人本案起訴請求金額為美金44萬7,729
元(約1,368萬元),加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共約6,968萬元
,而晨楓公司之資本額3,000萬元,加上與中磊公司等3公司成立
調解可得約1,316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價值2,280萬元,共約6,59
6萬元,二者僅差約372萬元,並非懸殊。
此外,再抗告人未就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可認有假
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法即不應准許假扣押等詞,爰維持第3 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
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伊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再抗告理由
,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之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
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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