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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再 抗告 人 呂淑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淑柔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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