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9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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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呂晴惠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玲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原法院 106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 106年度再字第20號卷第44頁)。

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2月 5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

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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