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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第二審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林應慧於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林王素遲生前
擅由其名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林王素遲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
同)1,398萬0,809元本息債權存在,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本
息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嗣兩造之父林景元聲請追加為原告
;
兩造其餘兄弟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下稱林應昇等 3人)
經法院裁定追加為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
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一方之訴,抗告人與林景元提起第二審上訴
(案列原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據此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20萬2,668 元。
惟本件係經法院闡明而追加原告,應以抗告人之
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33萬0,134元,第二審裁
判費應為 3萬6,249元,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6萬6,419
元,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
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王素遲對相對人有1,398萬0,809元之債權
存在,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
人,兩造以外之林王素遲其餘繼承人即林景元、林應昇等 3人均
經追加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 1,398
萬0,809元予以核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2,668元,並無按各
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分別核計之餘地,抗
告人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第二審裁判費
僅3萬6,249元,有溢繳之情,難認可採。
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
,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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