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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Eric Beech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佩倫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聲字第1415
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
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
,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312號裁定駁回,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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