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20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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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柯俊材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陳幸佳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57 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 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該裁定,有該訴訟救助卷附送達證書可參。

乃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備,原法院據此認為不合法,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本件應待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始得駁回伊之上訴。

且原法院於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未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於法不合。

況伊已於107年10月30 日備妥繳納裁判費之支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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