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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富田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慧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為准許相對人許慧蘭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
,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相對人未敘明其請求休
假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優惠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464萬8,917
元之計算方式及基礎,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
另伊公司
營運良好,資產總額達726萬2,232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請求,無
假扣押之必要;
相對人所提資產負債表無會計師署名,銀行存款
科目為負數,違反會計原則;
同意書則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李
玉迫於相對人親情威脅所簽,不生效力,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
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至再抗告人為免假扣押而提
存之擔保金,無涉假扣押裁定當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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