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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再 抗告 人 松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信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施宜秀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
對人除目前遭查封之輔仁大學工程款債權外,已無任何財產得供
日後強制執行,伊所提諸多事證業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認定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
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
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
原法院抗告程序中提出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於原法院裁定前已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悖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
又再
抗告人提出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2 號案件之
言詞辯論筆錄,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
酌,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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