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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再 抗告 人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健昌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以:訴外人中華民國健美協會(下稱健美協會)
於民國107年3月3 日召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辦理理監事選舉、
推選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伊當選為該協會第9 屆常務理事及理事
長,詎該協會第8 屆理事長即相對人林健昌於任期屆滿解任後之
同年4月2日冒用該會名義寄發通知召開同年月11日第9 屆理監事
會議重新選任理事長及宣布相對人許安進當選理事長。
許安進妨
礙伊行使職權,致伊無法執行健美協會年度計畫、例行會務、國
際賽事及選手選拔等事項,伊就兩造爭執伊是否為健美協會第 9
屆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法律關係,將提起確認之訴,並對林健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95條起訴請求回復原狀
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本案訴訟),為防止重大損害發生
或相類情形之必要,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妨害
健美協會第9 屆新任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行使職權及禁止許安進使
用健美協會名義為任何行為。
案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明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
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
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並就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
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
,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查健美協會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7年3
月30日函知該會同年月3日第9屆理監事改選,有關常務理監事及
理事長推選方式,與該會章程第17條至第22條規定不符,請該會
依章程辦理選舉,該會乃於同年4月11日召開第9屆第1 次理監事
會議,選舉第9 屆常務理事及推選許安進為理事長,報經教育部
(依國民體育法第39條第5項規定)核准,並由內政部核發當選
證書在案,再抗告人未經教育部核准為該會理事長,教育部體育
署同年4月18 日函復明示再抗告人未經核准,不得代表健美協會
等情,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可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
將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防止
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已盡釋明責任,且無法以
供擔保代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略以:伊當選健美協會理事長,並就
任執行職務,欲推動伊之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聲證14
所示「107年度預定之工作計畫」,許安進於同年 5月8日代表健
美協會公告表示 107年育達廣亞大專盃非該協會承辦、指導、協
辦,選手將喪失國家選手資格,國內裁判將終身永不錄用,國際
裁判將提報世界健美總會(IFBB)取消職權資格,不利協會發展
,利益權衡孰者為重,應已明確;
另伊已證明林健昌未擔任健美
協會職務,而於107年4月間寄發通知及重新選任常務理事及理事
長,發布不實聲明,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云云,均屬原法院
認定事實當否或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
又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且無法以供擔保代釋明,其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既經原審認定如前,則再抗告人
主張:伊已釋明與林健昌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之「回復名譽權之適當處分」一節,縱屬實情,於裁判
之結果不生影響,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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