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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介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兩造所簽訂之資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前給付100 萬美元,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所有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已移轉之商標權、智慧財產權、租賃權、有體物及無體物等。
詎相對人仍繼續使用伊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更以此為招募大筆資金及對外招攬人才之手段,將造成伊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影響重大且無法恢復,因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並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商標移轉與他人。
經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再抗告人未釋明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先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亦未釋明其已在107年3月31日前將資產全數移轉交付於相對人,是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再抗告人單方主張解除而失效,再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不高。
且相對人已支付22萬美元,並未違約不支付價金,如駁回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其將來可向相對人請求買賣價金之餘款,再抗告人不致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而相對人現仍正常營運,倘遽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將大於再抗告人之損害,反而不利相對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餘款78萬美元;
又本件屬兩造間私人權益之紛爭,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對公益影響甚微,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
故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及處分系爭商標之假處分,於法未合等詞,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以伊之實收資本數額認定為伊公司之市價,又未就伊所提出證物詳予勾稽,逕認兩造未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先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復就相對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擅自使用系爭商標營業,認與公益無關,其認事用法均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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