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21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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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抗告人 方柏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必霽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本件抗告人以陳君鳳法官(下稱陳法官)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576號相對人韓必霽請求伊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裁定相對人勝訴確定。

嗣相對人對伊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臺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4號),伊乃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下與 102年度家訴字第184號合稱184號等事件),經臺北地院將 184號等事件併案審理判決。

兩造各就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由原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2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復由陳法官為受命法官。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陳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184號等事件與102年度訴字第2576號並非同一事件,系爭事件係對 184號等事件提起上訴,陳法官並未參與系爭事件下級審之裁判,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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