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21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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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再 抗 告人 張阿松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鎮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 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407萬9,095 元,且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一部分贈與其配偶羅瑞蘭,伊 已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竟謂伊未釋 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 陳述其意見在內。
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其聲請。
相對人 對之不服,聲明異議,桃園地院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 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 狀已敘明理由,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 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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