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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
再 抗告 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經臺中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業據提出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83號民事判決為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司)之資產與本案債權相差懸殊,且與其他相對人合謀脫產,逐步減少財產等語,乃再抗告人單方之主張陳述,非釋明之證據,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又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魏麗珍、鄭耀森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為其二人之部分財產,縱然所得減少,亦非急遽,顯與一般脫產情形不同,難認其等有為不利益處分情事。
又依該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均有不動產、投資,財產總額超出再抗告人之債權甚多,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尚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等詞,因而廢棄臺中地院所為關於益民公司、魏麗珍、鄭耀森部分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相對人間為至親關係,有合謀脫產、逐步減少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確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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