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629,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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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再 抗告 人 陳信佑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

貸款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依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被告自不得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299 號核發支付命令,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視為相對人起訴,嗣新北地院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再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簽訂期貨開戶契約書,其中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就交易所生糾紛不能協調解決時,應提交仲裁。
相對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約定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
臺北地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付仲裁。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兩造就委託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所生紛爭雖達成應付仲裁之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且本件訟爭之法律關係屬系爭仲裁協議標的範圍,惟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委任其母沈家嫻為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許可後,該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未就系爭仲裁協議有所抗辯或陳述,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再抗告人自不得再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
又再抗告人要否依系爭仲裁協議行使妨訴抗辯權,非屬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再抗告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沈家嫻因不諳法律而未為妨訴抗辯,其已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尚非有據等詞,因而裁定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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